|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5时许,在邓州市龙堰乡姚营村村民肖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被告人姚某与肖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姚某手持木棍、被害人肖某某手持铁锨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姚某在抢被害人肖某某手中铁锨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肖某某摔倒,造成其右踝关节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右踝关节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留下派出所证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报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姚某某、杨某、孙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婷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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