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191号 |
原告邹某,男, 1990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邹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经被告三姐杨某甲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见面后双方同意确定恋爱关系,因杨某甲公公李某某与原告父亲是朋友,原告就要求李某某为原告方媒人,后因李某某年纪大,就由李某某大媳妇胡某某为原告媒人,被告小佬杨某乙为被告媒人,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3年4月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第八天原告外出务工,名义上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并不让原告亲近,并无故提出离婚要求,对彩礼分文不退。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支付彩礼拾余万元,而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11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邹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孙铁铺镇刘渡村委会证明4、2013年7月9日胡某某证明5、2013年10月14日对邹某某的调查笔录6、邹某某欠据复印件一张7、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2013年10月14日邹某甲的调查笔录9、邹某甲欠据复印件一张10、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1、邹某乙欠据复印件一张12、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3、邹某某欠据复印件一张14、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被告三姐杨某甲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4月1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1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瞧家给被告彩礼6600元,正月26日送日子给被告彩礼66000元,2月17日结婚压挑子给彩礼2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起诉离婚,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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