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在邓州市人民路老尖庄酒批发部,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宋某某手持砍刀将被害人段某某头部、胸部、手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13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在邓州市人民路老尖庄酒批发部,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宋某某手持砍刀将被害人段某某头部、胸部、手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段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2、报案证明。 3、抓获证明。 4、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5、谅解书。 6、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等证实宋某某持刀砍伤段某某的经过。 7、被害人段某某陈述了其被宋某某持刀砍伤的经过。 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其酒后因琐事砍伤段某某的经过。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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