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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与刘建军、卢增鑫、张领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信用社),机构代码17039142-X。 负责人韩紫磊,韩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1974年6 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信用社),机构代码17039142-X。

负责人韩紫磊,韩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1974年6 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刘建军,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增鑫,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领义,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刘建军、卢增鑫、张领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邢新奇,被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卢增鑫、张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刘建军由被告卢增鑫、张领义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建军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增鑫、张领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建军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卢增鑫、张领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增鑫、张领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3、刘建军、卢增鑫、张领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刘建军辩称:本村李红军找被告刘建军支名给李红军贷款,李红军找两位担保人为贷款担保,贷款该办理的手续都办好了,但是截止现在被告刘建军没有见到钱。不同意还该笔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军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红军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被告刘建军是一个村的村民,和被告卢增鑫、张领义是同学,出庭主要证明刘建军贷款的钱刘建军没有得到。办了手续后,卡给了原告的一个工作人员,没有给刘建军,刘建军办理贷款手续时证人李红军在旁边,证人和刘建军是朋友,不知道卡为什么没有给刘建军,刘建军贷款是因为养猪,证人跟着刘建军办理了手续,知道卡没有给刘建军,贷款手续是在花桥附近的一个冷库里签的,原因不清楚,刘建军签字时合同上是否有填写有内容证人不清楚。另外,刘建军不是为证人支名贷款,证人也不知道钱谁用了。

被告卢增鑫辩称:被告卢增鑫的一个朋友让被告卢增鑫给其担保贷款,说是做生意用,手续是在一个冷库里签的。担保属实,但被告卢增鑫也不认识被告刘建军,被告卢增鑫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单位也没有给被告卢增鑫出手续。

被告卢增鑫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领义辩称:2011年5月份被告张领义的一个同学给被告张领义打电话说是收蒜需要贷款,被告张领义去县城花桥头一个冷库里签了手续,该签字也签了,该照相也照了,但是事情过后感觉不对劲,认为不应该在冷库里办手续,只有正式职工才能担保,且被告张领义单位也没有给被告张领义出手续,被告张领义也和该社主任打过电话说这笔款被告张领义不担保了,因为这笔款是稀里糊涂办的手续,贷的款,被告张领义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领义不认识刘建军。

被告张领义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建军表示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四页刘建军的签名和指印是其本人所签所按,但借款合同内容不是被告填写,二份借款借据上是刘建军本人签名和指印,存款凭条上面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刘建军本人(但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两份保证书有异议,认为上面两个签名不是保证人本人所写,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卢增鑫、张领义表示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除第四页担保人签名和指印是本人所签所按,其他借款合同内容不是被告填写,对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真实性不清楚,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表示保证书上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签名和指印是本人所签所写,但签名时保证书上有关内容是空白的。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刘建军提供的证人李红军证言不属实,被告刘建军表示证人李红军证言除刘建军不是为证人支名贷款外,其余属实。被告卢增鑫、张领义表示证人李红军证言属实,卢增鑫、张领义是为李红军担保的。分析认为,证人与三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与被告的陈述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告刘建军由被告卢增鑫、张领义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5日)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建军在原告韩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增鑫、张领义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增鑫、张领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辩称其是为刘红军支名贷款,未收到贷款,因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增鑫、张领义辩称不认识刘建军,未给刘建军担保,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算,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卢增鑫、张领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军、卢增鑫、张领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宏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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