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52号 |
原告王XX,女,1974年生。 被告郭XX,男,1972年生。 原告王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我于2001年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双方已分居十二年之久,无任何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郭XX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郭某某。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近十年未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近十年,原告坚持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郭民生抚养,原告王XX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郭某某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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