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9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小杜庄处,与刘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红英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1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9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小杜庄处,与刘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红英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英无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张某某收到刘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62000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今天下午,我在公路上倒车,车尾刚到公路上,从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我赶紧停车,摩托车一下子撞到车右侧后部,摩托车倒在公路上。车上两个人倒地受伤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丈夫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大车相撞,其和丈夫都倒地受伤。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4月3月下午,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李红英与一辆大车相撞。 8、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12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