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村罗关庙,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同村村民孙某某(已判刑)所销售的三普牌黑色手机系被盗赃物,仍以200元价格购得。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普牌2808型手机价值150元。 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村罗关庙,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同村村民孙某某所销售的cayou牌手机系被盗赃物,仍以100元价格购得。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cayou牌G9610型手机价值300元。 2013年7月27日,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村罗关庙,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同村村民孙某某所销售的联想牌电脑及kaiwei牌手机系被盗赃物,仍以500元价格购得。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G470型电脑价值2340元、kaiwei牌KV118型手机价值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领条、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到案说明、病情说明、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兼)书 记 员 李晓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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