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在邓州市新华路丁字口处,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常友(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之子所开出租车之前发生碰撞,引起纠纷,洪某某和常友将二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 2、2011年10月17日15时许,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北富生塑料厂对面的茶馆内,被告人洪某某等三人因口角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厮打,后将韩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段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