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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2006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2006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仲嵩、李林,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仲嵩、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在逃)经预谋分工后窜至永城市蒋口镇某村,赵某某以看风水为名将张某某骗出,按照事前预谋,以购买十元面额的老版人民币能盈利为诱饵,骗取张某某现金18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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