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548号 |
原告陈某,女,生于1980年11月26日,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19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同居,2002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04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不久,被告染上喝酒、赌博习气,无事生非,经常对我及小孩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我只好回到娘家居住,自2012年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被告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同居,2002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04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一段时间闹矛盾,日常生活中属正常,但此种矛盾,夫妻间可通过多交流、多沟通解决。综上,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院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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