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四人醉酒后到邓州市文化路北段“新起点歌厅”唱歌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四人将王某某捞到店门外,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用拳、脚往被害人王某某脸部、胸部乱踢、打,被告人海某用U型铁锁朝被害人王某某腿上、身上乱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9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诊断证、证人许某某、姜某、高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海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涛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兼)书 记 员 刘 婷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