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二初字第39号 |
原告:丁运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景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运甫诉被告苏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运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苏景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运甫诉称:被告家庭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讲明支付月1分5厘的利息,原告筹借了12万元交付给被告,借给被告钱时被告和其丈夫付学平(现已去世)也在场,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出了借款手续,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说有钱了还,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也是筹借亲戚的血汗钱,现他们也急需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景民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景民和其丈夫付学平生前以开办收破烂场为由向原告丁运甫借款12万元,当时打有借条,中间换过几次条,被告丈夫死后,2014年5月25日被告苏景民给原告丁运甫换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运甫拾贰万元正,欠12000正,2014年5、25号,苏景民”,该借条是经撕毁后重新粘和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质料显示:被告给原告换打的借条,“欠12000”应为“120000”,少写一个“0”,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要求添加一个“0”时,被告苏景民将借条撕毁,并称“条我是不会给恁再打了”,“我还恁钱,恁给我打收到条”,“我记住这12万,我啥时候还够恁了,这12万到底,我拿住这些收到条,咱都看着,一向撕了。”“我说欠恁,我慢慢还”,“我不是说不还,我挣多少我给恁送去”。2014年6月3号被告苏景民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妻子祁秀花给被告苏景民打有收到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景民和其丈夫付学平生前以开办收破烂场为由向原告丁运甫借款12万元,打有借条,被告丈夫去世后,2014年5月25日被告苏景民给原告丁运甫换了一张借条。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经撕毁后重新粘和的,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给原告换打的借条,大写为“拾贰万元”,小写为“欠12000”,原告发现少写一个“0”,便找到被告要求添加一个“0”时,被告苏景民将借条撕毁。录音资料中,被告苏景民自认欠原告12万元,只是不愿再打借条,称自己还钱时,要原告打收到条,等12万元还完以后,当着原被告双方的面,将所有的收到条撕毁。综上,被告苏景民欠原告丁运甫12万元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3号被告苏景民偿还原告2万元,由原告妻子祁秀花给被告苏景民打的收到条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苏景民尚欠原告丁运甫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景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景民偿还原告丁运甫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运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丁运甫负担450元,由被告苏景民负担22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苏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澎波 审判员 段梦野 审判员 谷松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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