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邓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村民王某乙家吃饭,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村民王某乙家吃饭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左手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和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手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丙证实,王某甲与其丈夫王某乙在喝酒时吵起来,后来两人打起来,王某乙左手大拇指被王某甲扭伤了。被告人王某乙陈述,王某甲在其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厮打,其左手大拇指被王某甲撇伤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在王某乙家喝酒时,与王某乙发生口角,二人互相厮打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王某丙证实的内容相吻合,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的被打伤的经过相一致。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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