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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2005年3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2005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2008年9月4日生育男孩取名张乙。2010年2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感情可以,在濮阳市购买了房子,原告郝某某借自己家人钱。被告张某某不外出打工,在家同原告郝某某生气争吵殴打原告郝某某,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婚后两人关系很好,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2005年3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2005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2008年9月4日生育男孩取名张乙。2010年2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时因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原告郝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5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一女一男,证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夫妻关系可以存续。且原告郝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杰英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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