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殷民小字第6号 |
原告张中平,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郭文学,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郭文堂,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李树功,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中平与被告郭文学、郭文堂、李树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被告郭文堂、李树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平诉称,被告郭文学、郭文堂、李树功是丰华织物厂的合伙人,原告于1997年11月20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8日共向被告送炭24吨,合款4 392元,被告郭文堂和李树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送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炭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货款4 39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文学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郭文堂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丰华织物厂是被告郭文学一人开的,其是在该厂打工的,不应该由其承担货款。其中有两个条子是被告郭文堂给原告写的,当时约定每吨炭180元,条子上面多少钱,被告郭文堂都承认。 被告李树功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丰华织物厂是被告郭文学一个人开的,其是厂子里的电工,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其中有一张条子是被告李树功在被告郭文学不在厂子时,其代郭文学给原告写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被告郭文堂向原告张中平出具收到条一张,上面载明“收到河北孙庄炭6T,180元合款壹仟另玖拾捌元正,1 098元”,下面有丰华物织厂郭文堂的签字和日期。1997年11月24日,被告李树功向原告张中平出具收到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到炭陆吨(6吨)”,下面有李树功的签字和日期。1997年11月26日,被告郭文堂向原告张中平出具收到条一张,上面载明“收到河北孙庄炭6T,180元合款壹仟另玖拾捌元正,1 098元”,下面有丰华织物厂郭文堂的签字和日期。 另查明,丰华织物厂是被告郭文学所开,被告郭文堂和被告李树功在该厂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中平提供的收到条三张,被告郭文堂、李树功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郭文学的妻子牛胖娥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中平主张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货款,且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是庭审中该证人认可并不认识三被告,也不知道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相反,被告郭文堂和被告李树功申请三位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丰华织物厂是被告郭文学一个人所开,且被告郭文学的妻子牛胖娥也证明该厂是被告郭文学所开,故关于原告张中平主张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中平与被告郭文学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文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中平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向丰华织物厂送四车货物,每车六吨,每车1 098元,共计4 3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三张收到条,其称被告郭文堂压着一张收到条,但被告郭文堂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主张四车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三车货款,原告张中平,被告郭文堂、李树功在庭审中均认可每车六吨炭,每车1 098元,故原告的货款共计3 294元。综上,被告郭文学应支付原告张中平货款共计3 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文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平货款3294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李亚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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