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三初字第116号 |
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铁西路。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铁西路。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结婚,从2004年开始,被告总是无端地挑起争吵,双方总因为皮毛小事出现矛盾,直到原告服从,被告方能罢休。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作出了无数次让步,但让步、宽容无法解决问题,被告动辄以回家晚等理由将原告赶出家门,甚至直接责骂原告的同事、朋友,让人无法忍受,原告于2013年4月份离家租房居住,原告本来担心离婚影响已上高二的孩子,但父母长期对峙对孩子的成长也十分不利,不得已提起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独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满18周岁,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和谐,家庭和睦,孩子听话懂事,成绩优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2.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至杨某能够独立生活止,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同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 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并于90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杨某甲于1996年11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购置住房两套,即安阳市铁西路小花园154号住房一套,安阳市协和医院西面湘树湾小区住房一套(房屋系按揭贷款)。原告杨宝红主张有夫妻存款4万元,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杨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两份,原告杨某某以保证书系被迫所写进行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殷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90年代相识,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在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作为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段 沙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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