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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唐某某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