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482号 |
原告郑颖,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文峰,男,40岁。 原告郑颖诉被告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颖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姬钦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文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承诺随时可以偿还。 被告王文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峰借原告郑颖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颖要求被告王文峰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颖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二Ο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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