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嵩大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洛阳市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梁合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文卫,男,32岁。住所地:嵩县。 被告:王净伟,男,29岁。住所地:嵩县。 原告洛阳市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邓文卫、王净伟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文卫、王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文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邓文卫3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邓文卫不按期偿还本息,被告邓文卫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净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文卫如不按期偿还本息,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净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利息还至2012年5月18日外不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文卫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6月18日利息为6768元);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判令被告王净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 1、邓文卫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王净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 1、2011年5月16日被告邓文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 2、2011年5月16日被告王净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王净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邓文卫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 4、洛阳安燃嵩县液化气站出具的王净伟收入证明。 5、2011年5月6日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 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邓文卫借原告3万元、王净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约定嵩县法院管辖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当庭举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3、5,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且有被告的身份证件相印证,未发现有不实之处,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证明单位的印章,未发现有伪造嫌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4年1月27日被告邓文卫之妻替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及原告自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还查明,被告王净伟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为1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亦无违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邓文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鉴于被告邓文卫已支付借款本金,其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原告请求被告王净伟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原告洛阳市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约定逾期的利率即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 二、被告王净伟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邓文卫、王净伟承担。该款原告洛阳市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待被告邓文卫、王净伟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洛阳市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万世超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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