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653号 |
原告郑盼盼,女,汉族,住汝州市。 委任代理人宋彦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任付军,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郑盼盼诉被告任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盼盼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盼盼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付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利息2分,之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任付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任付军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数年前被告任付军向原告郑盼盼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3月31日就该笔借款被告任付军给原告郑盼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郑盼盼贰万元(20000元) 经手人李闪闪 借款人任付军 书写日期2014年3月31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人为任付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任付军借原告20000元,该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盼盼偿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盼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高 向 鹏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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