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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2年7月21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2年7月21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河北省高碑店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S(二)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黄立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见面时被告刘某某要求见面礼12600元,原告当时给被告现金11600元。被告后来又要求原告送彩礼11万元,原告无力承担该笔彩礼,被告因此悔婚。原告宋某某通过媒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见面礼款,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116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司马相森、齐章海出庭作证,证人均证明和原告宋某某一起去被告刘某某家送见面礼,在来回的路上,原告宋某某说送了见面礼11600元,但二个证人均没有看见原告确实把11600元见面礼送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宋某某只送了见面礼1600元,证人均没有在送见面礼现场,其只是听原告说送了11600元,故二证人证言应不应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所诉见面礼数额不对,原告只送给被告见面礼为1600元,并非11600元,媒人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所送见面礼为11600元。

被告刘某某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农历9月底,经媒人司马相森、齐章海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初,原告宋某某和媒人司马相森、齐章海一起到被告刘某某家,原告宋某某将见面礼1600元交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未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一致表示。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履行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即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给付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接受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接受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给付人。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典礼进行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将彩礼返还。本案证人司马相森、齐章海均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宋某某将见面礼11600元送给被告刘某某这一事实。被告刘某某当庭认可原告宋某某所送见面礼为1600元,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婚约财产共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魏富岭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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