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李某甲身为登封市徐庄镇嵩基煤业有限公司嵩基煤矿磅房过磅员,分别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从事煤炭运输的张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等多名司机相勾结,在给运煤货车过磅称重时,多次修改地磅参数,分别少称煤炭重量0.5吨至3吨不等,由张某某等人将多运的煤炭销售后分赃获利。其中,被告人侯某甲参与侵占煤炭共51吨;屈某某38.5吨、张某某29.5吨、李某甲26吨。嵩基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该矿煤炭对外销售价格为每吨440元(赃款已退)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及其同案人李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等人供述;证人王振中、王秋凤、苗战义、刘丽丽、李世华、侯遂娟、孙发展等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李某甲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预谋,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李某甲身为登封市徐庄镇嵩基煤业有限公司嵩基煤矿磅房过磅员,分别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从事煤炭运输的张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等多名司机相勾结,在给运煤货车过磅称重时,多次修改地磅参数,分别少称煤炭重量0.5吨至3吨不等,由张某某等人将多运的煤炭销售后分赃获利。其中,被告人侯某甲参与侵占煤炭共51吨;屈某某38.5吨、张某某29.5吨、李某甲26吨。嵩基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该矿煤炭对外销售价格为每吨440元(赃款已退)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等人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苗某某、刘某某、李某丙、侯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李某甲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预谋,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