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方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红梅,女,1981年出生,住方城县杨集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红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贾红梅在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街道办事处顺城关七组刘某家窗户底下,将一辆价值4680元的白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红梅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红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红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红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红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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