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方刑初字第080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锋,男,1971年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锋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锋及其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张天强(另案处理)以高价收购旧粮票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44100元,其中诈骗郝某某现金14000元;诈骗靳某某现金10000元;诈骗刘某某现金30000元;诈骗陶某某现金66100元;诈骗周某某现金21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东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东锋对起诉书指控伙同张天强在方城县拐河镇以高价收购旧粮票的方法,诈骗陶某某现金661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庭审中辩称,指控诈骗郝某某现金14000元、靳某某现金10000元、刘某某现金30000元、周某某现金21000元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对诈骗陶某某现金661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郝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其同乡张天强(另案处理)以高价收购旧粮票赚钱的方法,多次骗取村医钱财共计144100元。 1、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张天强骑摩托车窜至唐河县大河屯镇预谋行骗,被告人打听到该镇郝楼村的郝某某会看病、开处方,便谎称自己是大河屯镇财政所的李主任,让郝某某第二天出诊给其丈母娘看病。次日上午,张天强以收购粮票身份在郝楼村外等候,被告人李东锋骑摩托车找到郝某某出诊,郝某某骑摩托车与被告人行至村外,被告人配合张天强,以高价收购旧粮票的方法,骗取郝某某现金14000元。被告人以到银行取钱为由,骑摩托车带着张天强逃跑。 2、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张天强窜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准备行骗,张天强在马市坪乡傲坪村找到作案目标村医靳某某。次日上午,被告人扮演收购粮票角色在该乡傲坪村外等候,张天强骑摩托车带着靳某某佯称出诊,行至被告人附近,张天强假装解手停下,被告人上前与靳某某搭讪,称高价收购旧粮票。张天强随即配合被告人,二人骗取靳某某现金10000元后,张天强以到银行取钱为由,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逃跑。 3、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张天强窜至西峡县丹水镇准备行骗,张天强在该镇卓沟村找到村医刘某某为作案目标。27日上午,被告人扮演收购粮票角色在卓沟村外等候,张天强骑摩托车骗刘某某出诊,行至被告人附近,张天强假装解手停下,配合被告人以高价收购旧粮票的方法,诈骗刘某某现金30000元。后张天强以到银行取钱为由,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逃跑。 4、2013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张天强骑摩托车窜至方城县拐河镇准备行骗,二人打听到荆庄村村医陶某某的情况。被告人到陶某某诊所,佯称自己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岳母有病,约陶某某次日出诊。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骑摩托车骗陶某某出诊,行至荆庄村外,被告人假装解手停下,张天强以高价收购旧粮票与陶某某搭讪。被告人随即配合张天强骗得陶某某现金66100元。后被告人以先将张天强送到镇政府为由,骑摩托车带张天强逃跑。 5、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张天强窜至社旗县李店镇准备行骗,张天强在该镇塚坡村找到村医周某某,以其岳母有病,约周某某次日出诊。7日上午被告人在塚坡村外等候,张天强骑摩托车和周某某一起行至被告人附近,张天强假装解手停下,配合被告人以高价收购旧粮票的方法,诈骗周某某现金21000元。后张天强骑摩托车带被告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东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害人郝某某、靳某某、刘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靳某某、周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为高价收粮票之人;被害人郝某某、陶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为称其岳母生病找医生的人。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害人周某某向其借两万元,借后一星期归还。证人靳某某证实被害人靳某某向其借10000元钱,说是一起倒腾粮食生意,后来说钱被骗了;2013年农历12月26日还了8500块钱,还欠1500元没有还。另有刘某某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6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唐河县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郝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上午在唐河县大河屯镇信用社取款10000元的事实。方城县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陶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上午在方城县拐河镇信用社取款42100元的事实。方城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李东锋2013年10月11日入所体检基本健康。情况说明,证实在办案过程中,保障了被告人李东锋的饮食、休息等各项权利,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44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指控诈骗郝身富现金14000元、靳德富现金10000元、刘长道现金30000元、周付生现金21000元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郝身富、靳德富、刘长道、周付生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方城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李东锋入所体检基本健康,符合入所条件,被告人亦未提供线索和证据证实被刑讯逼供;另各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指向清晰,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证明方向一致,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各被害人共计1441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对部分指控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对指控诈骗陶正林现金661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东锋退赔被害人郝身富现金14000元,退赔靳德富现金10000元,退赔刘长道现金30000元,退赔陶正林现金66100元,退赔周付生现金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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