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新密市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在郑州魅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豫A1GD50黑色凯美瑞轿车,以用该车质押借款名义,骗取牛某某86400元,用于赌博。 2、3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景某某伙同耿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的豫A2JG08丰田凯美瑞轿车,以用该车质押借款名义,骗取王某甲、付某某95000元,用于赌博。 3、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将租赁的车牌号豫A3117R的本田CRV汽车,以用该汽车质押借款名义,骗取王某乙7万元,用于赌博。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王某甲、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等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景某某,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称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在郑州魅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豫A1GD50黑色凯美瑞轿车,以用该车质押借款名义,骗取牛某某86400元,用于赌博。 2、3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景某某伙同耿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的豫A2JG08丰田凯美瑞轿车,以用该车质押借款名义,骗取王某甲、付某某95000元,用于赌博。 3、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将租赁的车牌号豫A3117R的本田CRV汽车,以用该汽车质押借款名义,骗取王某乙7万元,用于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并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各退赔被害人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某、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王某甲、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等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借据;辩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退赔损失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分别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某在郑州魅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凯美瑞轿车,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宋某某冒充该车车主,和被告人董某某共同到轩牛担保公司,以用该车质押借款名义,骗取牛某某现金86400元的事实,各被告人之间仅系分工不同,作用相辅相成,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其相比之下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景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出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9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的证明及2014年1月7日唐庄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同董某某取得联系,并规劝董某某投案自首,在规劝董某某投案自首的过程中,唐庄派出所民警询问景某某去向,经过对董某某做思想工作,董某某同景某某电话联系,在电话中景某某告知董某某在登封市嵩溪园酒店410房间,后董某某将景某某在嵩溪园酒店410房间入住的情况告知唐庄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月7日在登封市嵩溪园酒店410房间内将被告人景某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符合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以下因素对各被告人处以刑罚:1、被告人景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2、被告人景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3、被告人董某某前科、自首、立功、退赔损失及缴纳罚金等情况;4、被告人宋某某退赔损失、缴纳罚金、悔罪表现和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15000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被羁押的17日已予折抵。)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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