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89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民,男,60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依功,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51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民、余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华民及其辩护人刘依功、原审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3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海特公司总经理期间,召集该公司部分员工集资购买设备,并由该公司财务部长被告人陈华民负责收取集资款。陈华民实际收取集资款18万元,在未实际缴纳集资款的情况下,由陈华民为余某虚开收据人民币5万元,为另外三人共虚开收据人民币12万元。2004年,陈华民离任交接时,利用职务便利,以退集资款为由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5万元,并向公司谎称余某等人均已交纳集资款,之后,余某于2005年12月份以退集资款为由,从公司领取人民币5万元,其余三人也以退集资款为由,从公司领取人民币共计1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华民、余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符某某、霍某某、暴某某的证言,账目交接材料,情况说明,收据等。 二、2004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陈华民不再担任海特公司财务部长,其在离任交接该公司帐外资金过程中,隐瞒资金人民币17.25万元未上交据为己有,将其中7.25万元转入郑州市新草原养殖公司,将其中10万元以现金形式提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华民的供述,证人符某某的证言,银行账单,账目交接材料,陈华民从海特模具大帐上套取资金存入小帐的明细及相关凭证等。 三、200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华民在离任交接该公司帐外资金过程中,另外隐瞒帐外资金人民币32万元,后陈华民告知李剑威(已死亡)自己隐瞒帐外资金30万元,同时商定二人各分得12万元,另外分给余某6万元。2004年6、7月份,陈华民、李剑威将此事告知余某,但未说明隐瞒资金总额,并提议分给余某6万元。陈华民将18万元交给李剑威后,将剩余14万元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华民、余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海特机电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凭条等。 另有户籍证明、职务证明、任职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余某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华民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华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陈华民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陈华民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州海特模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由河南省科技开发总公司控股,机械电子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和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参股组成的国有企业。案发期间,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陈华民任财务部长。为达到便于使用资金等目的,陈华民采用虚假记账、利用关联公司等方式,套取公司大帐资金,并将该账外资金存入其个人及陈华超等人的银行卡中。陈华民利用虚开集资款收据的方式,分别伙同他人侵吞公款22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取5万元;其又伙同他人侵吞账外资金32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取14万余元;其在离任时又私下隐瞒账外资金17.25万元,并予以侵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符某某、霍某某、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和账目凭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华民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有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被告人陈华民对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描述清晰、语态自然、逻辑合理,大量细节外人难以掌握,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陈华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应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民、原审被告人余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陈华民贪污数额71万余元,余某贪污数额5万元。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第一起犯罪中陈华民贪污5万元、第三起犯罪中陈华民贪污32万元的数额认定不当,而致认定陈华民共计贪污54.25万元的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应分别认定为22万元、32万余元,即陈华民共计贪污71万余万元。因本案未被抗诉,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对上诉人陈华民不得加重刑罚,依法应对其量刑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陈华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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