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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群,男,1965年1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群,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天佑,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营,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凡,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江勇,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群,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志,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小力,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明,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审被告赖长青,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御景苑工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新蔡县。

负责人苗冰,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3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案合同履行地在新蔡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新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故本案应由漯河市召陵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新蔡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新蔡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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