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262号 |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彩霞,女,51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彩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崔彩霞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崔彩霞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彩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彩霞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彩霞及其辩护人屈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崔彩霞在郑州开办一家艺术庄园美术培训中心,尚某甲、丁某甲、孙某甲为该培训中心学生,崔彩霞与该三名学生及家长签订了“教师承诺书”、“家长承诺书”、“画室纪律”、“惩罚措施”等协议,未约定收费标准,在2010年6月、7月分别收取三名学生小班培训费5万元。随后崔彩霞虚构自己在中央美术学院有关系,能够活动让被害人尚某某的女儿尚某甲、被害人丁某某的女儿丁某甲、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孙某甲上中央美术学院的谎言,以收取活动费、培训费、协调费等名义,先后多次收取尚某某转款147.7万元,扣除尚某某的女儿尚某甲在北京培训支出的12.7万元,实际骗取135万元;收取孙某某转款74.7万元,扣除孙某某的女儿孙某甲在北京培训支出的12.7万元,骗取62万元;收取丁某某72.35万元,扣除丁某某的女儿丁某甲在北京培训支出的12.35万元,骗取60万元。以上合计,共计骗取257万元,均用于崔彩霞及其家人投资和生活支出,尚某甲、丁某甲、孙某甲三名学生均未能就读中央美术学院。崔彩霞于2011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彩霞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甲、孙某甲、周某甲、陆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单、汇款单据、汇款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崔彩霞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崔彩霞将其违法所得257万元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崔彩霞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应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害人报案时间存疑,且批准逮捕程序及执行逮捕程序违法;被害人所作陈述之间有矛盾之处,且被害人所作陈述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明显利害关系,该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应采信;认定崔彩霞骗取孙某某62万元中的23万元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崔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本案系民事纠纷,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郑州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崔彩霞虚构通过关系让学生考上中央美院,建议维持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报案时间存疑,且批准逮捕程序及执行逮捕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尚某某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能够确认尚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至新密市公安局报案,并由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19日经批准初查,并于同年6月25日立案,而卷中相关文书显示被害人的报案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该文书显示的报案时间与前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系文书笔误,二审审理期间,新密市公安局已对该笔误作出书面说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显示审查对象的时间、文号及新密市公安局逮捕证上显示的看守所工作人员签收时间存在非实质性瑕疵,并不存在辩护人所提程序违法问题,且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已提交相关补正说明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所作陈述之间有矛盾之处,且被害人所作陈述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明显利害关系,该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是被害人及证人对自己感知或者传闻情况的反映,受个体差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不同人对同一事实的证明或同一人不同时间段对某一细节的证明存在一定差异是合理的。本案中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虽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被害人陈述与本案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崔彩霞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矛盾,且经本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崔彩霞骗取孙某某62万元中的23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某先后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崔彩霞转账2万元、21万元,共计23万元,有相关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崔彩霞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崔彩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崔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本案系民事纠纷,应宣告崔彩霞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第一,河南省书画院、证人刘某某(河南省书画院工作人员)及证人张某某(金水区教育局工作人员)证明崔彩霞所办美术培训班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注册,且未经河南省书画院授权违法招收培训美术专业考生; 第二,被害人及其家人均能证实崔彩霞虚构有关系可让学生考上中央美院或中央美院美术专业课前三十名的事实,以收取活动费、协调费、培训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巨额款项; 第三,被害人尚某某、孙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了崔彩霞以活动费、培训费的名义向二人索要钱款,与被害人转款给崔彩霞的时间相符,相关银行汇款单据及侦查机关调取的崔彩霞及其丈夫夏文敏的银行交易明细相符,证实被害人被骗257万元; 第四,证人朱某某证明,其曾与本案三名学生尚某甲、丁某甲、孙某甲一同就读于崔彩霞所办小班培训班,并交纳5万元小班培训费,崔彩霞承诺保证通过河南省美术统考,期间崔彩霞曾给其说如果给她50万,可保证其考进中央美术学院招生考试的前30名,因家里条件不允许,其不在崔彩霞那里学习时,崔彩霞是按照小班培训收费标准每小时100元给其退钱的,该证言与三被害家庭的陈述及证言相印证,能证明崔彩霞为小班学生一对一培训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参加河南省美术统考止,在长达6个月的培训时间内仅收取每位学生5万元的小班培训费; 第五、证人武星证明,其在崔彩霞培训班培训,省美术专业统考后,崔彩霞陪其到北京中央美术学院,对其进行一个多月的一对一辅导,其家人交了5万元,在北京培训期间也没有交其他的费用,该证言进一步证明了崔彩霞一对一美术培训的收费标准; 第六,证人黄某某(金水区某艺术培训学校校长)及证人张某某(金水区教育局工作人员)均证实在郑州市范围内美术培训机构一对一美术培训每月培训费用不超过一万元,证人周某甲(中央美术学院教授)、陆某甲(中央美院办公室秘书)均证实,中央美院所办美术培训班,全天培训收费标准一个月八千至一万左右; 第七、被害人尚某某证实学生参加完中央美院招生考试成绩出来后,除开始联系崔彩霞及夏文敏接听,后再给二人联系均不接电话,被害人丁某某证实学生成绩出来后,其多次要求见面,均不见面,或者不接电话; 综上,崔彩霞以在中央美院有关系和熟人,谎称能协调让学生考进中央美院或考上中央美院美术单科考试前30名,以武星的中央美院录取通知书证明自己操作武星考上中央美院,并请中央美院的教授几次给被害人的孩子培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协调费、培训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巨额款项,后在未能办成被害人与其联系的情况下,拒绝电话联系及见面,逃避被害人索要被骗钱款。上述行为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崔彩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崔彩霞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称所收取被害人款项均系学生培训费,该案系民事纠纷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崔彩霞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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