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博,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博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博及其辩护人陈光涛、韩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俊博以开服装店为借口,冒用他人的房产作担保,骗取翟某某68000元,用于日常消费。 2、2013年1月至2月6日,被告人李俊博和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在登封市塔沟武校开烧烤摊为借口,冒用他人的房产作担保,分两次骗取石某某现金80000元,用于赌博、还债和日常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俊博及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有关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博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俊博已支付给被害人利息25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1、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俊博以开服装店为借口,冒用他人的房产作担保,骗取翟某某68000元,用于日常消费。 2、2013年1月至2月6日,被告人李俊博和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在登封市塔沟武校开烧烤摊为借口,冒用他人的房产作担保,分两次骗取石某某现金80000元,用于赌博、还债和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房产证;被害人石某某、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李俊博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博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俊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俊博已支付给被害人利息25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仅是被告人李俊博在庭审中的辩解,被害人对此不予认可,未有付给被害人25000元利息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 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俊博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俊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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