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627号 |
原告周鑫,男,1987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周冬,男,29岁。 原告周鑫诉被告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鑫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姬钦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鑫诉称,2012年8、9月份,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 被告周冬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冬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 被告周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在一个工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12月12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冬欠原告周鑫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鑫要求被告周冬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冬偿还原告周鑫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二Ο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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