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四初字第78号 |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28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2012年7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吵架,现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生活,孩子尚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甲,2012年7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至今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就在一起同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个儿子。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至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两人已经分居,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这一事实。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尚有和好可能。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忠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韩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