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殷民金字第4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富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利英,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李军锋,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利英。 被告程小广,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张利英、李军锋、程小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利英、李军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张利英、李军锋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合同履行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永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永明支行)所在地,均属于文峰区辖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中行安阳分行永明支行作为贷款人,在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履行中遇到争议、纠纷,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双方已书面协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贷款人中行安阳分行永明支行的住所地在安阳市永明路北段,属于文峰区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利英、李军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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