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方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延奇,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延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延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延奇和房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五师北门集资房李某某家喝酒时,二人发生争吵,李某某送二人回家,走到集资房楼下时,二人发生撕拽,黄延奇照房某某肚子踢了一脚。经法医鉴定:房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延奇赔偿房某某18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延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延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延奇与房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20时左右,二人先后到方城县城关镇豫01线五师北门附近李某某家喝酒,酒后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送房某某与被告人黄延奇到院内,被告人黄延奇与房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黄延奇踢房某某腹部一脚,造成房某某肠管挫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房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延奇主动找到房某某调解,并赔偿房某某人民币18万元,双方和解。被害人房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延奇到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延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延奇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延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杰 远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审 判 员 文 大 强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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