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 委托代理人方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振灵,男。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南神火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振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邱振灵于2010年12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4月29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永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杰,被上诉人邱振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永城市高庄镇高台村委会王大庄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邱振灵使用的部分土地,土地补偿款邱振灵已领取)。2009年4月17日,神火发电公司与高台村民委员会达成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给高台村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572993元,付款后,高台村委会负责10日内清除完各类附着物,否则影响施工,神火发电公司有权无偿清除。2008年4月29日神火发电公司对邱振灵所有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点,邱振灵亦签字认可。后邱振灵领取补偿192185.20元,但神火发电公司(或高庄镇政府、高庄镇蒋高台村委会王大庄组)与邱振灵对此补偿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12月30日,神火发电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22984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10日,高庄镇政府拆迁领导小组、高庄镇高台村委会班子成员、神火发电公司三人方员在场,由高庄镇高台村委会领导电话通知邱振灵到场在与邱振灵就拆迁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邱振灵的养殖厂拆除。2010年9月13日邱振灵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邱振灵固定资产折旧后损失206343元,母猪12头损失36000元,种猪一头损失4000元,蛋鸡3500只损失115500元,可得利益损失361416元,损失总计723259元,邱振灵为此支出鉴证费12000元。邱振灵因无处养殖,降价出售部分猪、鸡,得款30000元。邱振灵领取附属物经济补偿费用共计192185.2元(其中含15000元养殖场搬迁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2001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十三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之规定,神火发电公司在没有与邱振灵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实施拆迁,侵犯了邱振灵的合法权益,对给邱振灵造成的实际损失固定资产部分206343元应予赔偿。对所养的鸡、猪,邱振灵认可已被自己处理后鸡卖了20000元左右、猪卖了10000元左右,共计得款30000元。根据鉴定人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及邱振灵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价格鉴定意见书上鸡存在的只数和猪的头数。因此邱振灵要求神火发电公司对猪、鸡的损失155500元,该院不予全部支持。 邱振灵地上附属物经高庄镇政府多次通知其拆除,且邱振灵已领取了相关的养殖场搬迁补偿费,其拒不搬迁,对其养殖鸡、猪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但邱振灵确实存在损失,应在减去邱振灵卖掉鸡、猪已得款30000元的基础上酌情赔偿,即(155500—30000=125500)该院认为以75000元为宜。 邱振灵要求神火发电公司对其养殖的猪、鸡的三年养殖纯收入可得利益损失361843元的赔偿,因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邱振灵为此支出鉴证费12000元,神火发电公司亦应予承担。但对邱振灵已从村委会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192185.20元,应从206343元中扣减。故神火发电公司应赔偿邱振灵损失14157.80元(206343元-192185.20元)。神火发电公司称邱振灵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神火发电公司赔偿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及拆迁是政府行为而不是神火发电公司行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后经双方庭外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火发电公司赔偿邱振灵养殖场厂房及厂内损失206343元、猪、鸡损失75000元、鉴证费12000元,合计293343元(含邱振灵已经领取的1921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邱振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邱振灵负担6000 元,神火发电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邱振灵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邱振灵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其诉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被上诉人邱振灵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邱振灵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邱灵的地上附属物是经高庄镇政府多次通知应该拆除,其拒不搬迁,对被上诉人邱振灵的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振灵答辩称:1、被上诉人邱振灵的养殖场被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拆除,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邱振灵的养殖场被毁,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正确。3、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振灵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擅自拆除了被上诉人邱振灵养殖场,应当由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邱振灵293343元(包括邱振灵已领取的192185.20元)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邱振灵的损失与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有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被上诉人邱振灵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振灵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擅自拆除了被上诉人邱振灵养殖场,被上诉人邱振灵诉请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进行赔偿,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合法价格认证机构,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证结论,该鉴证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神火发电公司在没有与被上诉人邱振灵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实施拆迁,侵犯了被上诉人邱振灵的合法权益,对给被上诉人邱振灵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对被上诉人邱振灵赔偿数额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河南神火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