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正阳县,当被告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原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陈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离婚,在正阳县法院已多次立案审理,并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再次立案,正阳县法院已立案并开始办理该案,当事人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移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难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该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同意本案在正阳县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王某某虽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裁定认为王某某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缺乏依据,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正阳县,正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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