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清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苏某某,男,1966年3月1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吴某甲,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甲之妻。 被告:吴某乙,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巩营乡信用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5702061358。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苏某某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吴某甲从原告苏某某处购买鸡粪,用做种植蔬菜大棚的肥料。2011年5月29日,原告苏某某送完鸡粪后,被告吴某甲给原告苏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苏某某鸡粪款6500元。经原告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甲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甲偿还欠款6500元。 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辩称:打条是事实,但被告吴某甲是给吴某乙打工,原告所送的鸡粪也是吴某乙种植菜棚用了,所以被告吴某甲不该偿还该笔债务,应由吴某乙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苏某某拉鸡粪送往被告吴某甲所在的蔬菜大棚处,后被告吴某甲给原告苏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苏某某鸡粪款6500元。至原告苏某某起诉时,被告吴某甲并未偿还该笔鸡粪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被告吴某甲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相互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吴某甲从原告苏某某处购买鸡粪,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苏某某砖款共计6500元,该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某某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乙的起诉,因撤诉是原告苏某某自愿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甲辩称该鸡粪为吴某乙所用,吴某乙才是真正的还款义务人,因被告吴某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偿还拖欠原告苏某某的鸡粪款共计6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王社花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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