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书乾,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晓东,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书乾与被上诉人申晓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书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东伟,被上诉人申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禹书乾、申晓东签订了代为还款协议书,禹书乾自愿代为偿还禹卫利欠申晓东货款148000元,其中2012年8月26日支付35000元,2013年8月24日前支付53000元,2014年8月24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24日支付20000元。后禹书乾支付了36500元,余款经申晓东催要,禹书乾未还,为此申晓东诉至原审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代为还款协议书是禹书乾、申晓东真实意思表示,禹书乾、申晓东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申晓东系债权人、禹书乾系债务人,申晓东有权要求禹书乾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禹书乾签订代为还款协议后只偿还申晓东36500元,并认为代为还款协议无效,明确表示不应该偿还此款,对申晓东要求禹书乾支付未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禹书乾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代为还款协议书,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禹书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晓东欠款1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禹书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申晓东无证据证明禹卫利是否欠其货款,欠款的真实性无法证实;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代为还款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应属无效协议;3、债务转移债权人申晓东并未通知原债务人禹卫利,原审漏列禹卫利为被告,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申晓东辩称,1、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应维持原判;2、禹书乾自愿代为偿还并不需要通知禹卫利,禹书乾与我签订的代为偿还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禹书乾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继续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禹书乾上诉称其与申晓东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代为还款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禹书乾上诉称禹卫利对申晓东的欠款真实性无法证实,但因其已与申晓东签订代为还款协议,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协议签订后,向申晓东偿还款项36500元,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禹书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禹书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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