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一女。被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一份,显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2007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仅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平舆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双方是婚姻关系,并非同居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结婚证字号为0700985,而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显示,该证号的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并非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因同居关系期间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结婚证,经核实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婚登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