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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交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交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及其代理人严兆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2003年8月结婚。2006年3月生一女张某甲。由于恋爱期间双方家庭都很反对,第一个孩子出生后又不幸夭折,以及双方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我与被告之间积累了很多矛盾。于是婚后双方又经常争吵打骂,被告曾多次到我单位吵闹,生活上也互不关心照顾。因夫妻关系紧张,2005年至2010年双方曾多次分居,2011年5月至今又一直分居。2011年5月我腰椎间盘突出突发,住院的第二天被告余某就提出和我离婚,后来又多次提出和我离婚,更不照顾我,无奈之下我出院住到了我姐姐家。2012年元月,被告余某采用威逼的手段让我的一个普通女友周苗承认和我有不正当关系,其后又到周家打闹。2013年元月2号被告余某又在网上对我进行污蔑、攻击。被告余某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多次捏造事实,栽赃陷害,给我本人和朋友的声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鉴于上述事实,我认为我与被告余某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其理由严重失实。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和原告结婚后,为了家庭美满,身体力行、倾其所有,完全尽到了作妻子的责任。答辩人为原告调动四次工作,从野战部队安置到信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为了解决住房,答辩人卖掉老房用来购买现有住房,不足部分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用工资收入分期还款。因为原告有重男轻女思想,为了生育儿子,二次生产、二次流产,身体严重透支亏空。女儿出生后,为了使原告安心工作,孩子有答辩人和父母共同抚养。2009年10月原告做眼睛手术,住院是答辩人全程照顾。2010年春节,答辩人拖着流产不久虚弱的身体把原告瘫痪的母亲及婆家十多人接到新家过年。2010年6月至8月,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不离不弃、陪伴照顾,并支付医疗费。

答辩人全力维护这个小家,原告却认为自己有一定的地位,却没有男孩传宗接代。原告竟然以公务员、政府科级干部、未婚、阳光男孩的名义在多家婚恋网站上征婚、玩弄女性、包养二奶,达到婚外生子的目的。原告多次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砸坏家具。2011年8月28日将答辩人母女赶出家门,其间回家,多次受到恐吓殴打,让母女有家不能回。答辩人无奈,只好到亲属家暂时避难。2012年1月,原告的奸情被揭露后,答辩人遭到原告、周苗及周苗父母的毒打,导致十级伤残。答辩人出院后,拖着伤脚带着女儿到处租房居住。原告恶意隐瞒收入,转移共同财产。从2010年6月至今,工资、转业费、股票等再也没给家庭分文,反而以各种借口向答辩人要钱,不给就打。答辩人无奈东拼西凑借钱用于还房屋贷款、生活、看病、抚养女儿。

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严重失实。原告网上骗婚,包养二奶;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十级伤残;切断经济来源、转移财产、遗弃女儿拒不抚养;原告找人顶罪,作伪证,诬告答辩人一人殴打多人,反被拘留十天;让二奶带多人到答辩人单位闹事三天,又到处污蔑答辩人有精神病。市纪委对原告恶劣行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原告在精神上、名誉上、身体上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应该清偿家庭债务,家庭财产不分,对转移的财产进行合法追还分割,还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他的规定,在精神上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200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1年10月,原告张某某以“阳光男孩”名义在珍爱网站、世纪佳缘网等网站以虚假资料征婚,在网站工作人员的介绍下,于2011年10月、11月份分别与未婚女潘某、周某取得联系并见了几次面,后被被告余某发现。2012年1月14日,被告余某尾随原告张某某来到周某家中,与原告张某某、周某及周某的父母发生撕打,导致被告余某受伤。2012年7月5日,中共信阳市委市直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原告张某某“…在已婚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资料在征婚网站注册,约见异性交往,参与殴打家人,导致出现了严重的家庭矛盾,在单位和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给予原告张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2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2012年7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继续分居。2013年4月,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军港世家8号楼2单元4层的住房一套,2007年10月购买,建筑面积136.27平方米。2013年12月,经本院委托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住房评估值为511012元。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如离婚,可以放弃对该房产的分割。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月工资2540元。

依被告余某申请,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原告张某某名下现在确无房产、存款、股票等财产。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由其向李新借款58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余某提供了其分别在2011年10月7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4份,共计7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原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虚假资料在征婚网站注册,约见异性交往,并参与殴打家人,导致家庭出现了严重的矛盾。双方矛盾出现后,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提其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而且从此后一直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在离婚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配上应照顾被告余某。离婚后,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余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一次性抚养费78105元(按其每月工资的25%即635元支付,从2014年1月1起至张某甲18周岁即2024年4月1日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余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不再参与分割;双方提供的外债均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离婚后,该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由于被告余某未举证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余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承担一次性抚养费78105元(按每月63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

三、归被告余某所有(已登记于被告余某名下)。

四、原告张某某经手的借款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被告余某经手的借款由被告余某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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