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四初字第79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8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4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并于2013年7月31日将原告反锁于大门之外,被告先提出离婚。2013年8月3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大门换锁,原、被告分居,原告在外租房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怀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购买的空调、油烟机、热水器、排柜要求带走;安装阳台门和壁柜门花费的1700元,要求被告偿还12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和换门锁无异议,但换锁不让原告进家是因为房子是被告付的首付款,每月偿还房贷及水电费原告不管,并对被告说:看不中你人,看中的是你的房子和钱,并怀疑是被告的原因不会生孩子,且原告在家还不讲卫生。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1月下旬分居,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大门换锁。假如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物质损失4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后,原告到被告在嵩县城购买的并交了首付款的商品房内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2013年11月下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房而居。同年12月13日,被告将大门换锁,原告被迫在外面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内,共同购置了部分家具,共同对阳台门和壁柜门进行了装修。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主要在于原、被告共同沟通交流少。原告已有过两次婚姻,应珍惜与被告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才七、八个月,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标准。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缺点,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举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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