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清民初字第892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2月18日生长子李某甲,1991年8月10日生次子李某乙,1993年7月5日生长女李某丙,现在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李某某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苦心相劝,被告李某某仍恶习不改,被告李某某对家庭未尽义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决心已定,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1990年2月18日生长子李某甲,于1991年8月10日生次子李某乙,于1993年7月5日生长女李某丙,现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已成年。在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赵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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