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清民金初字第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 地址:清丰县朝阳路139号。 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支行资产保全员。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某甲,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贾某甲,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某乙,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贾某乙,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黄某某,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甲、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因进网袋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刘某甲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刘某甲、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1813.7元,利息6349.22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38162.92元;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所述是事实,被告李某某自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刘某甲与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某某以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10000余元,现在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31813.70元。现被告李某某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待服刑期满后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因进网袋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刘某甲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刘某甲、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5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在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31813.70元,利息6349.22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38162.92元。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也为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以至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李某某和其妻子刘某甲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92211209961434)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借款事实的存在;3、被告李某某、刘某甲、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922212092011721)一份,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和被告李某某、刘某甲、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之间已约定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有被告李某某签名摁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922112099614344)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给付了被告李某某、刘某甲;5、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金融借款合同为要式、诺成合同,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请求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1813.70元,利息6349.22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38162.92元;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甲、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应当为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请求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款现无能力偿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1813.70元,利息6349.22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38162.92元。(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刘某甲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郭雷奇 陪 审 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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