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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朝诉李勇峰、黄巧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5号 原告刘松朝,男,39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李勇峰,男,35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黄巧莲,女,49岁,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8岁,住河南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5号

原告刘松朝,男,39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李勇峰,男,35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黄巧莲,女,49岁,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8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贾红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广斌,男,35岁,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刘松朝诉被告李勇峰、被告黄巧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朝,被告李勇峰、被告黄巧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朝诉称,2012年2月9日18时25分,被告李勇峰驾驶豫LH337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坡大路(阴阳赵-大刘镇)附近村庄复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鉴定,被告李勇峰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豫LH3379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巧莲。原告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进行了首次住院治疗后,经法院审理并出具(2012)源民初字第549号判决书,首次住院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9日原告住院做二次手术,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4300.64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512.19元、误工费2592.6元、交通费308元,共计19793.4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793.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勇峰、黄巧莲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依据(2012)源民初字第549号判决书标准计算,交通费需要有发票,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的给予赔偿,没有依据的不应支持。黄巧莲的轿车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12)源民初字第549号判决书已经确定事实,大地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勇峰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被告黄巧莲将车辆租赁给李勇峰造成营运风险增加,是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及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应当同步计算赔偿,商业险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8时25分,李勇峰驾驶豫LH3379号江淮牌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沿坡大路(阴阳赵-大刘)行驶至和庄街内(学校前街口南10米),行经村庄复杂路段,遇障碍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松朝无证驾驶的豫LV2176号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松朝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2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松朝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又名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首次住院治疗,经源汇区法院审理后出具(2012)源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向原告刘松朝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3703.6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刘松朝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255.46元,期间于同一家医院在2013年11月1日产生门诊费11.14元,11月13日产生门诊费12.04元,12月9日产生门诊费22元,经询问,该门诊费用系使用绷带及止痛针而产生的费用。

又查明,刘松朝系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二次手术住院无法正常工作,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80.67元【(2935元+2937元+2770元)÷3个月=2880.67元】。

再查明,护理人员刘会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另查明,豫LH3379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松朝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LH3379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黄巧莲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被告黄巧莲将车辆租赁给李勇峰造成营运风险增加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但该交通事故中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李勇峰有驾驶资质且并非醉酒状态驾驶,其驾驶黄巧莲所有的机动车辆并不构成营运风险增加,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刘松朝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松朝所受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14300.64元(14255.46元+11.14元+12.04元+2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共计15380.64元,因首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理赔限额10000元使用完毕,故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766.45元。原告所受损失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512.19元(20442.62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2592.6元(2880.67元/月÷30天×27天)、交通费酌定270元,共计4374.7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向原告刘松朝支付15141.2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松朝支付15141.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松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刘松朝承担70元,被告李勇峰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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