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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广明与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广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静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中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广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静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路广明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裁定,路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广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广明和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广明起诉称,2008年6月路广明向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约定从2008年6月起按每月17500元的标准向路广明支付利息。其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2008年6月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已执行完毕。现起诉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02166元。

一审认为,路广明因与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已经该院2011年12月24日做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生效,且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判决确定内容履行完毕。路广明本次又依据该补充协议起诉,系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路广明的起诉。

宣判后,路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原审法院以路广明系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路广明的起诉并无不当,路广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路广明再审诉称,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其向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约定从2008年6月起,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路广明利息17500元。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在另一案件起诉时,法院要求其确认起诉利息为准确数字,以便计算诉讼费。因此,路广明当时起诉利息是从2008年6月至2011年2月28日这段期间,2012年8月9日执行完毕。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302166元,法院让另案起诉。其另案起诉后,却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支持路广明的诉讼请求,即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02166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路广明起诉要求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共计302166元。在另一案间中诉请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1年2月28日。本案的利息计算期间、数额与另案均不同,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路广明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