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四初字第97号 |
原告:史利强,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丙辉,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丙刚,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董跃伟,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利强诉被告张丙辉、张丙刚、董跃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利强、被告张丙辉、张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利强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丙辉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丙刚、董跃伟做担保,三方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有30%的违约金,被告张丙刚和董跃伟除在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外,另给原告各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张丙辉违约不按期还款,自愿代为偿还所借款项、全部金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被告张丙辉违约,被告张丙刚、董跃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丙辉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3750元;被告张丙辉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张丙刚、董跃伟对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丙辉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5万元钱,后来因为利息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我确实没有钱偿还,我承认我欠原告钱,我同意偿还借款,利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被告张丙刚辩称:当时他们找到我担保的时候,我因为单位有事,慌慌张张的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就走了,他们说找的熟人,利息不会过高。我当时不知道利息,后来才知道利息过高,否则,我都不会担保。 被告董跃伟逾期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丙辉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丙刚、董跃伟做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5分。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款,除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外,并再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丙刚和董跃伟除在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外,另给原告各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张丙辉违约不按期还款,自愿代为偿还所借款项、全部金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张丙辉指定的账户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被告张丙辉借款455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丙辉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丙刚、董跃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丙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合法的利息,被告人张丙刚、董跃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即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两个月期内利息4.5分,明显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在借给被告款项时,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当按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人被告张丙辉借款45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但对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即月息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12.3条款中约定:因乙方(借款人被告张丙辉)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甲方缴纳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这样,两种违约金合计后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丙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利强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丙刚、董跃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史利强承担75元被告张丙辉、董跃伟、张丙刚连带承担700元。先由原告史利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举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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