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东,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上诉人李成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59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成东提供了云南康美佳药业有限公司的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昆明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常住证明,用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但根据原告王震提供的泌阳县王店乡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成东无经常性外出,同时其二子女均在泌阳县王店乡上岗村委学校就读,因此被告提供的其经常居住地在云南昆明的理由并不充分;同时,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因此该案的履行地应为原告王震住所地及河南省泌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在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李成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成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口所在地虽在泌阳县,同时其二子女均在泌阳县王店乡上岗村委学校就读,但上诉人提供的云南康美佳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昆明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常住证明已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故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借款合同案件的一种特殊形式。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被上诉人王震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在其住所地泌阳县向上诉人李成东汇款,履行了将款项借出的义务,泌阳县系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泌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