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磊,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 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金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律师邢宏彪、被告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本市禹王台区月宫京园小区内,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10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10元。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相某某伙同被告人金磊骑电动车窜至本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仁和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40元。被盗车辆已被销赃。 3、 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相某某伙同被告人金磊窜至本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70元。被盗车辆已被销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相某某和金磊的亲属代替二被告人退出被销赃的车辆作价款3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金磊被判处刑罚的(2011)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牛某某、王某某报案登记记录、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牛某某被盗车辆手续及车辆照片、二被告人家属代替退赃的收据;被害人牛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陈某某辨认被告人相某某、相某某辨认被告人金磊的笔录;证明涉案赃车价值的汴价鉴刑字(2014)107号、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相某某盗窃被害人牛某某车辆时的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被告人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个人财物、相某某单独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金磊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出赃款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相某某和金磊退出的款项311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1040元和耿某某207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人金磊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程向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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