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萍(又名王秀平),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营,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王秀萍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30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驿城区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王秀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秀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张华营提供劳务合同,更没有给其造成伤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有权选择诉的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张华营是以侵权为由起诉,事故发生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驿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秀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