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初字第6号 |
原告金锋,男,28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四平,男,43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金锋诉被告林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锋及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林四平、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锋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LV9956号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LBB82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四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四平的豫LBB82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46354.44元。 被告林四平辩称,被告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称,原告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险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70%,但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实际住院两天,不应按三天计算损失,原告未提供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与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左右,林四平驾驶豫LBB82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金锋驾驶的豫LV995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四平、金锋及豫LBB82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尚君、葛金环、梁宏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四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LBB82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尚君、葛金环、梁宏彬无责任。被告林四平的豫LBB82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 又查明,原告金锋于2013年9月29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日出院,发生1555.74元住院医疗费,2013年10月23日又在该院发生65元门诊收费。原告金锋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V9956号车辆损失情况作出源价证鉴[2013]第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9001元,评估费3000元。二被告认为该车损鉴定结论系交警队一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真实性存在怀疑,被告人寿财险申请对豫LV9956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保险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四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导致误工停发工资产生损失,故对原告金锋要求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金锋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对其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天数应当从住院日计算至出院日,故原告金锋的住院天数应当为3天,对被告要求按照住院2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0.74元(1555.74元+65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共计1740.74元,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金锋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交通费酌定100元,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金锋的财产损失有车损59001元,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下余5700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39900.7元(57001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向原告金锋理赔各项损失合计43741.44元(1740.74元+100元+2000元+39900.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锋支付43741.44元; 二、驳回原告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林四平承担2770元、原告金锋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
上一篇:上诉人康文杰,上诉人康雪立因与原审被告刘振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