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闯,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平,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原审被告魏永丽,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上诉人朱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8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在泌阳县合伙开办曙光良子足浴健身中心,原告投入10万元后将曙光良子足浴健身中心转让给二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5.8万元,下欠4.2万元未支付,合同虽未全面履行,但已实际部分履行,泌阳县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即使本案合同如被告所辩称的并未实际履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泌阳县境内,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朱闯、魏永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朱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签订合伙协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桐柏县,本案应由桐柏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闯与被上诉人程传平及案外人朱文朝三人于2006年5月签订协议,约定将“曙光良子”足浴健身中心转让给上诉人朱闯,由朱闯退还程传平出资款10万元。该协议的标的物“曙光良子”足浴健身中心位于泌阳县,依照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需在泌阳县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泌阳县都是合同的履行地。泌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朱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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